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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乳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来源:蔡绍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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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龙诉维维乳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一()初字第14621

原告李金龙。  委托代理人蔡绍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崔。  委托代理人孔。  原告李与被告乳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93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乳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109月,原告与案外人铜山县彭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公司派遣原告到公司工作,没有说具体在哪里,合同上的日期都是空白的。2011518日,原告向维维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因为家里生孩子所以在家里几个月没有工作。后来,原告又到乳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向上海分公司和徐州总部都提出过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公司表示会考虑的,被告一直没有提出和原告签劳动合同,被告直到于20132月给原告了一份空白劳动合同让原告签名但不要填写内容,原告当时不愿意签,要求被告完善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故原告于20133月初口头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说工作完这个月就走。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61日至20132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480.57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80.10元。  被告维维乳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和铜山县彭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并由该单位派遣至维维公司工作,所以被告无须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15月时,被告方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辞职申请。原告于20109月开始在被告方处工作,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在2013315日,原告口头向被告提出辞职,理由为要回家开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9月,原告与案外人铜山县彭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该公司派遣原告到乳业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20133月上半月,原告口头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33月。 201367日,原告以诉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78日作出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空白劳动合同、名片、介绍信、对帐单、快递单、录音、照片等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名片、介绍信、对帐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系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接受派遣劳动者单位为用工单位,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铜山县彭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与铜山县彭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动法上的权利,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61日至20132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480.57元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8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张 平人民陪审员郑晓明人民陪审员沈静兴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黄鼎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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