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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蔡绍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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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曹××民间借贷纠纷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虹民一()初字第6632

原告黎××。  委托代理人蔡绍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  原告黎××与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绍辉律师,被告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261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同日,原告委托上海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25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收款款人上海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201261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615日起至2012814日止,被告以其名下的上海市张杨路×××1701室房屋(以下简称张杨路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之后,双方还共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张杨路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8月分四次共累计向原告还款60万元,其中50万元双方约定归还的系本金,10万元双方约定归还的系2012615日至2012814日期间的利息。由于剩余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且原告为聘请律师进行诉讼花费6万元,故现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起止日期自20128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万元;4、要求法院判决原告可以对被告所抵押的张杨路房屋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曹××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借款经过没有异议,被告确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以被告名下的张杨路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之后曾归还60万元,同意其中10万元算作利息,50万算作归还的本金。现认可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认可原告所述的利息计算方式,亦同意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现认为,被告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该笔借款并非为被告所用,因张杨路房屋系被告名下的房产,且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希望被告仅以张杨路房屋的价值为限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2615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案外人刘××、曹×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间内利息为月利2%,逾期还款在30日以内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赔偿,逾期还款在30日以上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点赔偿;同时约定保证人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被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还约定原告委托上海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50万元,被告指定上海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收取250万元。同日,上海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250万元汇入上海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 201261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张杨路房产作为借款250万元的担保,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之后,双方共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交易中心就被告名下的张杨路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债权数额登记为250万元。嗣后,被告于20128月期间共向原告还款60万元,其中10万元为两个月的利息,50万元为归还的本金。2012919日,原告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6万元,并以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张杨路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被告于201265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所有权来源为裁决,原告现为该房屋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抵押权登记证明、律师费发票、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并对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对原告关于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抵押物张杨路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况,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原、被告就该借款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亦成为张杨路房屋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故当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可就该抵押权优先受偿。至于被告所述的希望仅以张杨路房产价值为限承担还款责任的陈述,因被告系债务人,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曹××归还原告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曹××支付原告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起止日期自20128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曹××支付原告黎××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万元;  三、以上第一项至第三项,届时未履行的,就未受偿债权数额,原告黎××可以与被告曹××协议以抵押物上海市张杨路×××1701室房屋折价或者向本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2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640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陆 逸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肖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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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蔡绍辉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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