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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蔡绍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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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桂生诉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一()初字第1727

原告胡桂生。  委托代理人蔡绍辉,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云,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禕。  原告胡桂生诉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7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8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绍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桂生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91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子,双方就供货的数量、规格、价款、质量、运输、付款方式等方面均有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2911日至20139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截止2013713日,原告供货价值人民币400多万元,被告拖欠货款400万元,随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股东均逃债失踪,被告随即停业。原告认为双方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故请求判令终止双方的购销合同,由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400万元。  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 2、原材料供应数量确认单原件9张,证明原告自2012826日至2013525日送货数量及单价,被告负有付款义务。 3、送货单原件13张,证明原告于201368日至201379日继续送货,并由被告公司收货人陈坤珍、杨贵富签字,但因被告老板出逃未得到确认的事实。 42013526日至2013625日碎石送货明细及2013626日至2013725日碎石送货明细各一份,证明该两份送货明细系被告公司制作,可与原告的上述送货单相互印证。可以看出,其中2013626日至2013725日期间共送货6船,而71327.5吨,系710日送货时因车子坏掉有一车没有送进去后来补送的。但原告现只有4份送货单,其他的丢失了。 5、报警单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出逃,公司不再经营,故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关系并主张货款。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交了陈坤珍、杨贵富、范晓晨的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收货单位经手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原告庭审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然确认单上所盖的章为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但根据原告陈述,石子实际是送到被告处,因被告公司与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平时由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工作,故由其盖章确认。对此意见,本院认为符合一般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同理,对证据3原告庭审后提供的陈坤珍、杨贵富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无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但原告提供了制表人范晓晨的劳动合同等予以印证,本院也向范晓晨进行了核实,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911日,原告胡桂生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对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和价格进行了约定,即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子,石子型号为5-165-255-40等三种,供应数量为每月1万吨左右,单价按市场浮动价,双方每月议价一次。利润按6/吨计算(不含税)。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凭单对账,自供需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垫资到180万元,乙方每月支付当月货款总价的60%(大约40万元),每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超出人民币180万元的部分,春节前支付50%。如合同终止执行,所有货款在6个月内均衡付清。合同还对交货地点、验收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2912日至2013911日。原告自2012826日开始送石子直至20137月,因被告拖欠货款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股东出逃,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所送的石子数量及单价得到被告确认的情况为:12012826日至2012925日供货数量为4,385吨,单价62/吨,计货款271,870元; 22012926日至20121025日供货数量为7,702吨,单价60/吨,计货款462,120元; 320121026日至20121125日供货数量为7,603吨,单价61/吨,计货款463,783元; 420121126日至20121225日供货数量为11,636吨,单价62/吨,计货款721,432元; 520121226日至2013125日供货数量为6,229吨,单价62/吨,计货款386,198元; 62013126日至2013225日供货数量为978吨,单价66/吨,计货款64,548元; 72013226日至2013325日供货数量为5,970吨,单价66/吨,计货款394,020元; 82013326日至2013425日供货数量为7,495吨,单价75/吨,计货款562,125元; 92013426日至2013525日供货数量为5,851吨,单价84/吨,计货款491,484元。  以上货款合计3,817,580元。  再查明,原告自201368日至201379日继续向被告送石子共计数量11,580.5吨,但未确定单价。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卖人供货的义务,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依法按约付款。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12826日至2013525日期间的货款计3,817,580元由原告提供的原材料供应数量确认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1368日至201379日期间所送的石子,原告只提供了送货单,没有确认单,对石子的价格,原告要求参照前一个月84/吨的价格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根据确认的石子数量11,580.5吨,计货款应为972,762元,以上货款合计为4,790,342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88万元,应予扣除,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3,910,342元。起诉时,原告同时主张终止双方的购销合同,因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合同已超过了2013911日的有效期,现原告申请撤销该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桂生货款3,910,3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计19,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副 庭 长吴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牛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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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蔡绍辉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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